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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广东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发布文号:深圳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四章工伤保险管理第五章争议处置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内因工伤残职员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员的亲属进行抚恤,依据特区实质状况,拟定本条例。第二条下列职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所有企业的职员;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职员以外的职员;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职员。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员需要贯彻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流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深圳人民政府进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职员重新走上工作职位创造条件。第四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第五条市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工伤保险业务由劳动部门、工会、企事业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打造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职员和因工死亡职员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成本。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薪资的肯定比率为其职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比率由市政府依据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度和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状况确定,并可以作按期或者不按期调整。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公告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公告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二倍的罚款。第十条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本钱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用人单位不能将工伤保险费转嫁职员负担。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劳动部门处以所转嫁成本二倍的罚款。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放于国有银行,经社会保险监督机构赞同,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其他有益于本基金保值增值的投资。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